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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885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48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被告宋某,男,汉族,1941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叶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196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1968年6月14日在南平市东方红人民公社管委会登记了结婚手续。婚后于1970年6月29日生长女宋某甲,于1972年10月24日生次女宋某乙,于1974年11月11日生三女宋凤金,于1978年3月11日生男孩宋某丙,三女一男均已成人,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横行霸道,在家里一个人说了算,经常谩骂侮辱原告,同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只好忍气吞声,尤其近年来,脾气更加爆裂,赶原告出门,2013年经梅山街道司法所、东山社区居委会调解后,仍不思悔改,公然威胁原告,造成原告对被告失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5处房产(其中南平祠堂巷拆迁分配3套房、古田县原告处1幢房产,购买南平宝武营2号307室1套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对上述五套共同房产予以分割。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10号(宝武营商住楼)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10(宝武商住楼)903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10(宝武商住楼)904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宝武营2号(宝武营商住楼)307室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南房字第××号),位于福建省古田县湖滨乡极乐村房屋一套(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古湖集用(2003)字第900677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叶爱华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四十多年,且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不能互相忍让,造成矛盾发生。只要双方能自我克制、互相沟通、相互宽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詹婉秋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