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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江苏省宿迁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所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穆某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溪桥南逸时,驶入对向车道,撞到由南被北姜某驾驶的苏B×××××轿车,致两车损坏。被告人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穆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已赔偿姜某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张某、吴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穆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