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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王胜全、堵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王胜全,堵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毓银。被告王胜全。被告堵忠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盱眙农行)诉被告王胜全、堵忠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胜全、堵忠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行委托代理人黄毓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全、堵忠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行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王胜全、堵忠玉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66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3日,年利率6.6555%,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盱眙县金桂苑202号楼704商品房,并用该房屋作为该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胜全、堵忠玉已经逾期7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盱眙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王胜全、堵忠玉偿还借款本金31860.15元及利息,原告盱眙农行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全、堵忠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盱眙农行与被告王胜全、堵忠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胜全在原告盱眙农行处办理购房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2007年10月23日,原告盱眙农行与被告王胜全、堵忠玉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胜全、堵忠玉用其购买的盱眙县金桂苑202号楼704房屋为其办理的66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2007年10月24日,原告盱眙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66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该借款已有7期未能按时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1860.15元及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1093.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行与被告王胜全、堵忠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王胜全应当在原告盱眙农行发放按揭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关于原告盱眙农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66390.24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行与被告王胜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胜全已经逾期还款7期,原告盱眙农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王胜全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被告王胜全借款本金31860.15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093.52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全、堵忠玉用其购买的盱眙县金桂苑202号楼704房屋为其办理的66000元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因被告王胜全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盱眙农行对被告王胜全、堵忠玉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全、堵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31860.15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为1093.52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对被告王胜全、堵忠玉提供抵押的盱眙县金桂苑202号楼704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胜全、堵忠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