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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宁波中迪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善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迪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善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宁波中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重杰。委托代理人:陈黎华。被告:上海善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国强。原告宁波中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迪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善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善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善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中迪公司以被告上海善联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上海善联公司支付货款149314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208.23元(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要求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善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上海善联公司向原告宁波中迪公司购买阀门、接头等货物,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上海善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宁波中迪公司货款919508.20元,之后未付款。2013年8月26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上海善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宁波中迪公司货款1493145.20元,之后仍未付款。后被告上海善联公司向原告宁波中迪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4年3月30日起分八期向原告中迪公司支付货款,但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迪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还款计划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海善联公司与原告宁波中迪公司对账后应当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宁波中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善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善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迪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93145.20元,支付2014年11月2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208.23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698元,减半收取9849元,由被告上海善联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