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吴某,广东梓盛发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陈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仙庵镇人,住惠来县仙庵镇华清管区新南十一直巷3之*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郑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被告吴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身份证号:4405251975********。被告广东梓盛发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吴某、广东梓盛发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梓盛发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梓盛发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50分,吴某驾驶粤vg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仙庵镇东铺村经四石管理区新开发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遇左边自北向南行驶已过路中心的由原告驾驶的悬挂粤dc××号二轮摩托车,吴某措施不及,导致粤vgd××号小车车头与粤dc××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后减震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揭(公)交『惠来』认字(2014)第4452282014B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胸部压痛,挤压痛(+),腰椎棘突及椎傍软组织压痛明显,叩击痛(+)。原告从2014年5月21日起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68天;该医院的出院诊断:1、l1、l2、l3横突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第11、12肋);3、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肾上腺血肿;6、左腕三角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支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约64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40.6元。2014年7月16日,惠来县交警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该所作出编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603号《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11天;营养费900元;护理期为68天,住院期间,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外,本案肇事车辆粤vg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肇事车辆粤vg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第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驾驶人吴某系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的雇员。原告认为,鉴于肇事车辆粤vg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127.2元(详见赔偿清单),同时吴某作为本案肇事者、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系吴某的雇主,对上述大地财保普宁揭阳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原告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127.2元。2、判令被告吴某、梓盛发旅游公司对上述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原告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小孩出生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两个小孩的出生情况。4.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情况及户口性质和原告兄弟姐妹共生三人。5.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鉴定费、护理费。6.病历资料、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康复费用等。8.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吴某具有驾驶车辆合法资格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第三被告。9.营业执照、相片、《证明》及进货单据,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10.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为2500元。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对原告各项请求项目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根据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部分自费费用。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根据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的描述,原告无需做内固定手术,故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其鉴定意见所述后续治疗费与康复费为重复费用,因此答辩人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合理。3、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是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但是事故发生时该规定尚未颁布;且广东省公安厅发布的《广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明确规定,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标准。故该案各项费用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伙食费:根据原告出院小结所述,原告住院天数为68天,而原告诉求以92天计算有误,因此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应以2013年标准按68天计算。5、护理费:首先,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费票据或服务类票据佐证,其按200元/天计算该费用依据不足,按照当地司法实践,一般认定为家庭人员护理,故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其次,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为最先、最直接接触伤者的专业机构,其对伤情的诊断和治疗最具代表性,原告的出院小结和病历并没有医嘱写明”前30天护理人员2人”,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应以2013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按68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诉求的误工标准按”金属制造业”计算与其营业执照所写的经营范围”金属加工业”明显不同,且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还分有黑色金属加工和有色金属加工两种,故原告诉求误工费按金属制造业计算依据不足;答辩人认为原告误工费应以2013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11天计算。7、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无任何票据凭证,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诉求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收入水平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应为3000元,恳请法院酌情采纳。9、鉴定费:本次事故非答辩人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纠纷而产生的鉴定费;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的责任免除规定,答辩人亦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某答辩称:1、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吴某是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的雇请的专职司机,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车辆有买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被告吴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吴某是广东梓盛发旅游综合开发公司的专职司机。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答辩称:1、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意见,交由法院裁决。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辆有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吴某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司机吴某与广东梓盛发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雇用劳动关系。4.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李某为企业法人。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粤vg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仙庵镇东铺村经四石管理区新开发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遇左边自北向南行驶已过路中心的由原告驾驶的悬挂粤dc××号二轮摩托车,吴某措施不及,导致粤vgd××号小车车头与粤dc××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后减震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揭(公)交『惠来』认字(2014)第4452282014B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胸部压痛,挤压痛(+),腰椎棘突及椎傍软组织压痛明显,叩击痛(+)。原告从2014年5月21日起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68天;该医院的出院诊断:1、l1、l2、l3横突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第11、12肋);3、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肾上腺血肿;6、左腕三角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140.6元;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约41535.76元。庭审中,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对该医疗费用主张由其自行向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理赔。2014年7月16日,惠来县交警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该所作出编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603号《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11天;营养费900元;护理期为68天,住院期间,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为粤vg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吴某为该车驾驶员,与该车方是雇佣关系。该车由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梓盛发旅游公司,保险期限均为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到2014年11月8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为惠来县仙庵镇华清管区人,其公民身份号码为××,属农村居民。陈某从2009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惠来县仙庵镇东埔村葵和公路北经营一作坊,该作坊靠从事加工铝合金、不锈钢的原材料,将铝合金、不锈钢的原材料制造成铝合金门、窗及阳台罩等为收入。陈某是该作坊店主兼师傅。原告陈某与史某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男陈某甲出生于2007年12月8日,现年7岁;次男陈某乙出生于2010年4月19日,现年4岁。陈某甲、陈某乙为陈某儿子,两人均为未成年人,系陈某与史某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某的父亲陈某丙出生于1951年12月29日,现年63岁,母亲杨某甲出生于1951年6月1日,现年63岁,原告陈某的胞弟陈某丁、胞妹陈某戍分别出生于1980年12月18日、1994年1月29日。陈某丙、杨某甲系陈某、陈某丁、陈某戍的父母,陈某丙、杨某甲两人均已63周岁,系陈某、陈某丁、陈某戍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揭(公)交『惠来』认字(2014)第4452282014B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某系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作为被告吴某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而《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颁布的,故本案应以《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要求按《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自己支付并请求赔偿的医疗结算单据凭单为114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支付41535.76元医疗费的问题。虽原告对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问题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于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且庭审中,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对该医疗费用主张由其自行向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理赔。故对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被告梓盛发旅游公司可就其支付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2、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2000元、康复费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住院时间68天,计为100×68天=6800元。4、护理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陈某护理期为68天,住院期间,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故住院前期30天护理人员按二人计,之后38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的规定,雇佣护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某提供的护工收款收据载明护理费为每天200元,则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公式为:(200元/天×30天×2人)+(200元/天×38天×1人)=196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金属制造业739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提供了《营业执照》、惠来县仙庵镇东埔村出具的《证明》及购买原材料铝合金、不锈钢的进货单据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靠从事加工铝合金、不锈钢的原材料,将铝合金、不锈钢的原材料制造成铝合金门、窗及阳台罩等为收入。故本院认定陈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八第(三)项第19: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标准70800元/年计算即每天194元,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按金属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工资标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误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1天,误工费的计算公式为:70800元/年÷365天×121天=23474元。6、交通费:该费用应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交通费凭据计算为2500元,应予以支持。7、营养费:按照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必要营养费900元,可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一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则该费用计算公式为:311669.31元/年×20年×10%=23338.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三: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则该费用计算公式为:(1)、陈某丙、杨某甲的抚养年限各为17年。8343.5元/年×10%×34年÷3人=9456元。(2)、大儿子陈某甲抚养年限为11年,则该费用计算公式为:8343.5元/年×10%×11年÷2=4589元。(2)、小儿子陈某乙抚养年限为14年:则该费用计算公式为:8343.5元/年×10%×14年÷2=5840元。上述3项共计198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鉴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肉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1、鉴定费:凭据为3000元,可予确认。上述1-11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9638.2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797.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陈某95797.6元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10840.6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赔付陈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足赔偿的840.6元加上鉴定费3000元合计3840.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内赔付3840.6元。原告陈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9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40.6元,合计人民币109638.2元。上述款项汇入法院帐户再行转付。二、被告广东梓盛发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2.5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91.54元,被告广东梓盛发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通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