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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黄美丽与鲁绍天、永康市宏图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丽,鲁绍天,永康市宏图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黄美丽,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被告:鲁绍天,(永康市宏图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宏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表人:郑钱法。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原告黄美丽与被告鲁绍天、永康市宏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因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黄美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黄美丽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鲁绍天,宏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洪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1日8时30分许,鲁绍天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马驶往磐安,沿南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下线千祥加油站后面路段时,与黄美丽驾驶的沿南下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黄美丽受伤的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鲁绍天和黄美丽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美丽,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农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鲁绍天系宏图公司的员工,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和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下唇挫裂伤,其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另认定原告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六、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3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432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50×37+122×23=8356元、残疾赔偿金7086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440元、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1600元,以上合计:120223.9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宏图公司共垫付原告损失15000元。八、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鲁绍天赔偿其损失103547.2元,被告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鲁绍天辩称,事故发生时系为宏图公司开车,赔款15000元也是宏图公司支付。宏图公司辩称,鲁绍天是公司的驾驶员,愿意在黄美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已支付赔款1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均有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鲁绍天和黄美丽均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同时考虑到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致颅脑损伤,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668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600.6元。因该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宏图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40%,即1816元,由原告自负其余损失。因宏图公司已垫付原告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宏图公司13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美丽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06682.4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3600.6元,合计110283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黄美丽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永康市宏图工艺品有限公司13184元。三、驳回原告黄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黄美丽负担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永康市宏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8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