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安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肖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原告肖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于1989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甲,1992年4月12日在安仁县原清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侯某经常殴打原告,故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侯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所述的那次打架系因为原告先打被告,被告在还手时将原告打伤。2010年9月原告因与他人合谋骗走被告5万元钱,如原告将该钱归还给被告,被告则同意离婚;如未归还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1989年1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侯某甲,1992年4月12日在安仁县清溪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侯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