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7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与王生武、天津市三明货运公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王生武,天津市三明货运公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461号原告刘××(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王铁塔,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武。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天津市三明货运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丽洁,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未成年)与被告王生武、天津市三明货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王铁塔、被告王生武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三明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生武驾驶登记在被告天津市三明货运公司有限公司名下的津AK98**号大货车沿京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塘公路15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姐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姐姐刘×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生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685.86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伤情未愈,仍在医院治疗,保留后续治疗产生费用等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王生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张非正式票据,具体用途不明,请法院核实认定;医疗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的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由法院核实认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三明货运公司辩称:王生武为本公司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对原告的请求数额由法院核实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王生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王生武辩称:本被告是三明货运公司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他同意三明货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45分许,王生武驾驶津AK98**号东风牌���货车,沿京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塘公路15KM+3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及其乘车人刘××(未成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至天津市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4日),后又在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住院24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皮肤软组织损伤、4.左锁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60602.86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及被告王生武垫付款35000元)。原告提供了特护费3张票据共1083元,对此原告表示放弃。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主张6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矫形器具费用200元,提供了天津市格林彩虹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原告现伤情未愈���仍需治疗。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王生武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不合格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未满16周岁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未成年)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生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三明货运公司实际所有,王生武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此事故造成刘×及刘××(未成年)两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由另案刘×使用。刘××(未成年)放弃对刘×的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王生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未成年)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王生武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三明货运公司所有,王生武系三明货运公司员工,故三明货运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刘×的诉权,本院予以尊重。王生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本案不再涉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三明货运公司依责赔偿。原告放弃特护费1083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医疗费60602.86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4天,按每天50元、15元计算,分别确认为1200元、360元;关于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暂支持24天,确认为1877.76元;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矫形器具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关于矫形器具费200元,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生武垫付款35000元,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此款待原告所有损失确定后返还。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06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62162.86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730.29元(62162.86元×8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877.76元、交通费800元、矫形器具费200元,合计2877.76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52608.05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生武垫付款35000元(此款待原告所有损失确定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30元,由被告三明货运公司担负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