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彭立成诉代成立、中铁二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成,代成立,中铁二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彭立成。委托代理人吴光林,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成立。被告中铁二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部,住所地: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506厂附近租房办公。负责人李宏,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武,系中铁二局四公司法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冯涛,系贵广项目部党委书记。原告彭立成诉被告代成立、中铁二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贵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林,被告代成立、中铁贵广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袁武、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成诉称:原告从事水泥经营,因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的工程需要,建水泥预制板厂生产预制板用于工程建设,被告代成立系预制板厂的负责人。2013年,被告代成立就水泥的交易情况与原告协商,就价款、给付方式、运输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2014年7月14日与罗波结算,尚欠水泥价款人民币25160元,罗波系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的员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给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516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止。原告彭立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4日罗波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60元。被告代成立质证认为货款其已经支付,本案是原告和罗波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联性;2、原告账目记录及罗波签字的欠条,用以证明2014年1月23日罗波已付款水泥款10000元,4月16日罗波又付款10000元,剩下4010元货款未付,2014年4月6日原告向预制板厂供货标号425水泥25吨,2014年5月10日供货同样标号的水泥23吨,共计48吨。后罗波又付了3吨水泥的钱,现在尚欠25160元未付。被告代成立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诉状上原告陈述的共计供货25000余元,与原告举证不符。中铁贵广项目部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联性;3、证人李家永证词,证明被告代成立系预制板厂的大老板,罗波系该厂厂长,负责管理生产、员工,彭立成给该厂供应水泥。被告代成立认为证人系罗波岳父,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认为证人陈述代成立系该厂大老板是事实。被告代成立辩称:代成立在举证期提交了2014年1月23日彭立成亲自签字并加盖手印后出具的收条,其上载明已收到水泥款20000元,水泥款在2014年1月份就已经给付了,因为代成立和罗波发生纠纷,罗波又在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一张虚假欠条,本案系彭立成和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被告代成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处警证明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6日代成立和罗波发生过纠纷,2014年1月23日代成立已向彭立成支付了货款。原告质证认为派出所出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罗波和代成立发生矛盾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收条是真实的,且收条的纸质和原告彭成立自己记录台账的纸质相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辩称:1、原告将项目部作为被告起诉不合法,项目部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波和唐章凡是项目部的人,罗波和唐章凡与项目部没有关系,项目部不承担责任。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提交了代成立所书写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罗波和唐章凡是代成立所雇人员,项目部仅是代成立预制板厂的购货人之一,项目部只和代成立有经济往来关系。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有逃避给付货款的嫌疑,该证据正好能证明罗波和唐章凡系被告代成立的工人。被告代成立认可该证明系其所写,证明是真实的。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代成立与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口头协议,由代成立向中铁贵广项目部供应水泥预制板,价格包含原材料、制作加工费等全部费用,即由代成立自行负责采购原材料并进行加工制作后向中铁贵广项目部供应。被告代成立为完成此项任务,建立了预制板厂,并雇佣罗波、唐章凡负责水泥原材料采购及供应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工作,从彭立成、田孟光处采购水泥。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代成立的预制板厂供应水泥。2013年12月26日,罗波与原告结算水泥款,罗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水泥款34010元。2014年1月23日,罗波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000元,2014年4月16日罗波支付10000元水泥款。2014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代成立预制板厂供标号425水泥25吨,2014年5月10日又供相同标号水泥23吨,在原告账目记录后面有罗波签字确认,每吨470元。后罗波支付了原告三吨水泥货款,尚有45吨水泥款未支付。2014年7月14日,经原告与罗波结算,罗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预制盖板厂今欠彭立成水泥款共计25160元”上有罗波签字。2014年6月6日代成立和罗波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4日,原告彭立成以二被告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516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货款止。2014年10月20日,因被告代成立认可罗波、唐章凡系其雇佣人员,原告遂撤回对罗波、唐章凡的起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代成立向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供应水泥预制板,雇佣罗波、唐章凡负责水泥原材料采购及供应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罗波、唐章凡向原告采购水泥并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是在履行被告代成立委托的工作职责,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被告代成立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代成立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中铁贵广项目部连带给付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代成立在辩称中否认其雇员罗波出具欠条的三性,在辩称中认为其与罗波在2014年6月6日发生矛盾,欠条是罗波的恶意行为,但欠原告货款发生在2014年5月10日前,2014年7月14日仅仅是对之前水泥款的结算,被告代成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尚欠货款25160元,原告账目记录与罗波出具的欠条数额及已给付款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要货款,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成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立成货款贰万伍仟壹佰陆拾元(25160元);二、被告代成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立成利息,本金按2516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中铁二局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四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代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未履行本判决明确的义务,另一方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助理审判员 王福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毛雯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