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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于2014年9月25日、12月2日两次建议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上午在抚顺县救兵镇救兵村红泥江沟自家小开荒地内收拾苞米杆,期间用打火机将苞米杆点燃,当明火熄灭后,李某某离开现场,随后未燃尽的苞米杆复燃引起森林火灾,造成红泥江沟7林班14小班山林过火。经抚顺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3.966公顷,烧死树木1375株,造成被害人孟某某、英某某、英某经济损失分别为2,884.00元、732.00元、894.00元,共计人民币4,51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孟某某、英某某、英某经济损失4,200.00元、1,300.00元、894.00元。被害人孟某某、英某某表示不谅解被害人,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林权证、证人赵某、张某某、林某某、韩某某、李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由于自己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较大面积的山林过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明爱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