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肖民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肖民,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姜肖民,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游,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军,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薛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肖民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军、张亭,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肖民诉称:2003年6月,原告签订了承包明山区高台子赫地村一组刺岗果园合同取得了50年开发经营权。与2005年6月投资500万元建成本溪市鹿鸣梅花鹿养殖基地,同年开始经营、销售、加工鹿产品。2010年,被告开始铁路沈丹客专工程隧道工程的建设施工致使原告的鹿厂建筑设施严重遭到破坏,山庄两口水井无水可用,养殖圈及房屋倒塌破裂,进入山庄的道路也因施工严重破损无法通行,损失巨大。因所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基地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拟将山庄转包他人继续经营,有承包意向的经营者均因无法接受上述原因而放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余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破坏原告建筑设施损失1088114.68元;赔偿2010年铁路施工以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60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建筑设施位于建设工程划定的征拆范围以外,而该征拆工作是由本溪市政府负责处理,被告依设计方案依法合规进行施工,整个施工过程接受地方公安局、业主及监理单位的严格监督,被告的施工不会对原告的建筑设施造成损害,如果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义务,其首先要确定的前提是,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界定之前,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假使经过鉴定确定了因果关系,也要根据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责任大小,来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施工之初原告鹿场并未处于经营状态,没有经营,就谈不到收益,更谈不到损失,且其在诉状中所表述的无法将鹿场委托他人经营,没有人承包该鹿场的原因并非是因为被告施工造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承包明山区高台子赫地村一组刺岗果园。2005年6月,原告开始建设、经营本溪市鹿鸣山莊养鹿厂,经营范围为:鹿养殖及产品销售,鹿酒生产。2009年,本溪市鹿鸣山莊养鹿厂停止经营。2010年,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赫地社区进行沈丹客运专线施工爆破,其实施爆破的隧道工程穿越明山区高台子赫地村一组刺岗果园山体,与原告经营的鹿厂垂直距离约55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爆破作业期间,原告经营的本溪市鹿鸣山莊养鹿厂办公室、办公室外偏墙、酒加工车间、酒加工车间外偏墙、成品库、菜窖、鹿舍建筑设施遭受不同程度损害。原告姜肖民向当地社区反映情况,该赫地社区协调高台子办事处及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主管人员一同到养鹿厂勘察现场并拍照。由于双方在赔偿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姜肖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建筑设施损失1088114.68元;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00000元。经原告申请,2013年12月17日,法院委托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溪市鹿鸣山莊养鹿厂损坏建筑物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1088114.68元。上述事实,有高台子街道办事处、赫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照片、(2013)本法技委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爆破施工单位,其在爆破期间造成原告承包经营的养鹿厂部分建筑物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原告的本溪市鹿鸣山莊养鹿厂建筑物损失为1088114.68元。原告姜肖民提出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8811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肖民提出判令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爆破施工时原告的本溪市鹿鸣山莊养鹿厂已经停业,故原告主张的600000元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肖民鹿厂建筑设施损失一百零八万八千一百一十四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姜肖民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九十元,鉴定费三万二千六百四十元,总计四万七千二百三十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帅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岳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