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隅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隅物产上海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金隅物产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颖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洪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鹏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隅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经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洪奇、杨宗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隅物产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HW************304,同年3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HW************304-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万吨煤炭,单价为每吨544元,煤炭质量标准按合同履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的预付款。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76,000元(人民币,下同)预付款。原告为履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双方合同项下的货物寻找了买家某贸易公司山东分公司,并于2014年3月18日与其签订了煤炭卖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售煤炭。但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造成原告无法履行与某山东分公司所签的合同,发生预期利润损失6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同年8月3日致函被告,告知双方合同解除,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派员于同年7月24日到被告处催讨,均无果。原告为此产生了交通费损失5,46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17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以2,1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6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全额返还原告预付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双方曾约定,原告具有与案外人某发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但原告实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也从未告知过被告其就涉案煤炭寻找了新的买家,原告提交的与某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实际未能与某发电厂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故本案系原告而非被告违约。且被告积极履行了备货义务,为此产生相应花费,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关于该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HW************304)。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烟煤50,000吨;煤炭指标标准Qnet·ar≥5,500等;指定收货人为某发电厂;自孝南站发货,到站为邹城;由被告办理铁路运输托运手续,代垫运输费用,到某发电厂交货,电厂的委托结算函必须开给原告;质量以某发电厂按国际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数量以电厂轨道衡计量数为准;到厂交货基准价(含税)535元/吨(具体价以补充合同为准);执行期为2014年3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预付20万元,待原告与某发电厂签订买卖合同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原告按其与某发电厂合同金额的20%(含20万元)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安排货物装车,原告在收到某发电厂检验结果及铁路大票传真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到该批次煤款的80%,被告收款后将货权转让给原告,待某发电厂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对检验数据、数量核对无异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关于违约责任,出卖人未在合同期限截止日前两个工作日内装货上车的,应在执行期满之日当天全额退还预付款,且须在合同期内供应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80%等。合同除约定了各项具体指标标准,并对供货指标与约定标准有差异时如何调整价格进行了具体约定。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煤炭买卖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为HW************304-01),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品种规格变更为电煤,数量变更为20,000吨;指标标准变更为Qnet·ar22.9988等;发站变更为大武口;到厂交货基准价变更为(含税)544元/吨;补充协议除变更了各项指标数值还变更了调价计算方式。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同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976,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与某发电厂签订买卖合同;2014年7月21日,原告派员至被告处协商解决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就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17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此前原告已向被告致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发本函要求被告于收悉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及利息损失。被告确认收到上述2014年8月3日的函件,但对该函中提到的此前的致函,被告表示并未收到过。以上事实由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律师函及双方陈述等予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系争买卖合同后,原告需在被告发货前完成与某发电厂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否则被告将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代办运输义务,也即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未能与某发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其虽主张后来就涉案煤炭寻找了新的买家,即与某山东分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但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项辩称,且即使原告确与某山东分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变更事项已征得被告同意。综上可知,本案系因原告未能与某发电厂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而致使被告无法依据合同向某发电厂发货,故系争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鉴于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因其已明确就该部分经济损失将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由于系争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未实际供应,故就原告已付货款2,176,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隅物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隅物产上海有限公司预付款2,176,000元;三、原告金隅物产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65.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61.5元、被告负担17,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