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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爱萍与王红梅、顾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萍,王红梅,顾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胡爱萍,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被告王红梅,女,系磴口县二完小教师。住磴口县。被告顾军波,男,系王红梅丈夫。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胡爱萍诉被告王红梅、顾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顾军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萍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红梅、顾军波因承揽工程需要用钱向我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0.02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本金借条和9万元的利息借条二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315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07250元,合计257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梅、顾军波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1年10月1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9月25日被告顾军波、王红梅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红梅、顾军波因承揽工程向原告胡爱萍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用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于2013年9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本金借条和9万元的利息借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31500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07250元,合计257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王红梅、顾军波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要求利息部分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红梅、顾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梅、顾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爱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应核减二被告已给付的利息3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承担258元,被告王红梅、顾军波承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东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