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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清杰与吴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杰,吴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3935号原告李清杰,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国,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原告李清杰与被告吴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安乐依法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璐、人民陪审员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杰诉称,2009年期间,我向被告供应禽类用药,被告共计欠货款3000元至今未还。我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告给付货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卫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吴卫国向原告李清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清杰叁仟元整,吴卫国,09年9月18日。”吴卫国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清杰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李清杰以其持有的欠条要求被告吴卫国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清杰货款三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卫国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   乐代理审判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