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尖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文丙、王中保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丙,王中保,王春华,王中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尖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王文丙,居民。原告王中保,居民。原告王春华,居民。原告王中仁,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朐县龙泉小区黄龙路。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丙、王中保、王春华、王中仁与被告王道华、冯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道华、冯恩国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小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6时5分左右,王道华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7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李成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成英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道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英负次要责任。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1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2、原告在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体检证明、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认可抢救费,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认可精神抚慰金2万元,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3、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的起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4、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6时5分左右,王道华驾驶的鲁G×××××号货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7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亲属李成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9月25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响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1款之规定,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英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成英在响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产生抢救费用290.96元。另查明,鲁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李成英(居民身份号码××)与原告王文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春华、长子王中保和次子王中仁。李成英生前长期随原告王中保居住在响水县城,其父母已于早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运河派出所证明、城东派出所证明、响水镇东园居委会证明、运河镇南河村委会证明、响水镇人民政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道华驾驶鲁G×××××号货车与原告亲属李成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导致李成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道华对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英负次要责任。因鲁G×××××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成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朐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对此提供了响水镇东园居委会、响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运河镇南河村委会及响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证实李成英长期随原告王中保生活,王中保提供的响水县公园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明证实王中保居住在响水县城并经营该宾馆。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李成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十年,为32538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元,未超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朐支公司认可1000元,故本院认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2309.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290.9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90413.3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肇事车辆的相关资格证后被告方能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其主张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承保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撤回对王道华、冯恩国的起诉,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丙、王中保、王春华、王中仁因本起事故导致李成英死亡产生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00704.2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0×××02)。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王文丙、王中保、王春华、王中仁负担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