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在临沂市罗庄区锦江之星宾馆内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冰毒卖给李某乙。2014年6月,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小雨”(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晋妈妈手擀面饭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给李某乙。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小雨”处赊欠1克冰毒准备贩卖。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罗庄区锦江之星宾馆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在临沂市罗庄区锦江之星宾馆内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8克冰毒卖给李某乙。2014年6月,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小雨”(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晋妈妈手擀面饭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卖给李某乙。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从“小雨”处赊欠1克冰毒准备贩卖。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罗庄区锦江之星宾馆附近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克,从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李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4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罗庄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巡逻民警巡逻至罗庄区华庭商务宾馆南侧时发现涉嫌吸毒人员李某甲,经传唤至所讯问,李某甲对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鉴定文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