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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保安与马华、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安,马华,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李保安,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国安,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华,驾驶员。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西湖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845571-5法定代表人吴中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层。组织机构代码:55069509-7负责人胡可敏,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保安诉被告马华、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鸿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安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安,被告马华,被告江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黄州朝上巴河方向行驶,13时10分,该车行驶至上砂线上巴河路段,与被告马华驾驶的鄂J×××××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保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保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保安受伤后在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住院号:1304972),入院日期2013年7月20日,出院日期2013年9月28日,住院时间68天。后因伤情情况于2014年1月14日入院,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13天,共计住院81天。出院休息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在2014年9月9日经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双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就是误工日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8日)413天,护理时间150天。经查鄂J×××××货车挂靠江鸿公司,该车已在长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该车事故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560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经济困难,在本案结案后,经医生诊断,是该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不能愈合需继续手术,原告要求继续赔偿。被告江鸿公司辩称,1、垫付的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2、原告损失请求法院核实判决。3、我方车辆已投保,其损失由保险赔付。4、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马华辩称,同意被告江鸿公司的辩称意见。长安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真实性无异议。2、对医疗费存在重复请求。3、原告增加诉请超期。4、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5、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主张,鉴定程序有瑕疵,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李保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黄州朝上巴河方向行驶,13时10分,该车行驶至上砂线上巴河路段,与被告马华驾驶的鄂J×××××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保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团公(交)事认字(2013)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保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保安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84天,第一次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上段骨折;2、左股骨多段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诊;3、加强伤肢的功能锻炼。第二次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2014年9月12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保安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级(10)、X(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8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评定为五个月。还查明,被告马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52604.45元,医疗器具费250元,合计52854.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马华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马华驾驶的鄂J×××××号中型货车已在被告长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李保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华与原告李保安再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马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长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马华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华垫付的医疗费用52854.4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故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保安及被告马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53454.45元。2、后期治疗费,被告长安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保安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0元/天×84天=4200元。4、营养费,根据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李保安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李保安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20年×12%=54974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不足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但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有固定的劳动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38766元/365天×416天=44096元。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26008元/365天×150天=10687.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李保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根据被告长安公司的定损单,本院依法认定为750元。以上费用1-4项共计80654.4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长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费用5-9项共计113757.5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长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10项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马华承担赔偿责任。第11项财产损失75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长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合计74411.95元(70654.45元+3757.50元),根据被告江鸿公司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长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2088.36元(74411.95×70%)。综上,被告长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安172838.36元。被告马华赔偿原告李保安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马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52854.45元,则原告李保安应返还被告马华51854.45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长安公司支付给被告马华,即被告长安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安120983.91元,支付被告马华垫付的医疗费5185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安120983.91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被告马华51854.4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华、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2元,原告李保安承担1542元,被告马华、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该款原告李保安已垫付,被告马华、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保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