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宋世景与任海莲、曹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景,任海莲,曹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宋世景,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冠县甘官屯乡南野庄村3602号,现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海莲,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冠县国棉厂下岗职工,住冠县。被告曹洪英,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冠县政法委干部,住址同上。原告宋世景与被告任海莲、曹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任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13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任海莲辩称:借款事实属实,钱经我的手放到了投资公司,原告对这一情况也知情,我没有用钱,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借款都是我一人经手,我丈夫曹洪英根本不知情,不应该让我丈夫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利息,已经给原告7000元,应是偿还的本金。被告曹洪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海莲和被告曹洪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任海莲向原告宋世景借款9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8日任海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任海莲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据和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任海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显示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等,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和被告任海莲之间所产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任海莲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曹洪英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莲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宋世景偿还借款1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任海莲承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