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知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韩文强与潍坊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强,潍坊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知初字第289号原告:韩文强。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清军。原告韩文强与被告潍坊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8日,专利号为ZL20092003××××.1,现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现该侵权产品已使用在潍坊市胜利街与清平路交叉路口东约1000米路北的金都庄园幼儿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拆除、销毁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韩文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韩文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权利要求共5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该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2013年11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证处出具(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原告韩文强的申请,2013年11月13日,公证员李军旭、公证工作人员孟凡玲与韩文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照相人陈永梅一同来到潍坊市胜利西街与清平路交叉路口东约1000米路北的金都庄园小区,对该小区内部分建筑物进行证据保全。其中,于当日14时10分,上述人员共同来到该小区金都庄园幼儿园南侧的高层楼十一楼,李伟确认从该楼看到的金都庄园幼儿园楼顶上的排气管道风帽就是被保全的对象。陈永梅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确保照相器材的清洁性)对幼儿园楼顶的风帽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1张(详见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第15张),对幼儿园工程竣工标志牌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1张(详见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第16张)。14时15分结束。陈永梅后又对该小区的大门口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1张(详见本公证��所附照片第22张)。第16张照片显示,金都庄园幼儿园参建单位包括潍坊金通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宏兴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潍坊市华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富凯公司、潍坊九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潍坊金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由其开发的涉案金都庄园幼儿园楼是由富凯公司承建,该楼的排烟气管道及风帽是由富凯公司采购及安装的。原告主张以(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所附第15张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照片15显示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在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相同侵权。被告富凯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经营期限至2029年4月12日,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原告主张就被告富凯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即金都庄园幼儿园工程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两份、(2013)潍坊子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潍坊金通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调查的问题有以下三个: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二、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三、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原告韩文强系ZL20092003××××.1号“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在有效期内,被告亦未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申请,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富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存在生产、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来源合法,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公证书所附相关照片显示,被告富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参建单位,结合潍坊金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被告富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又未出庭应诉、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被告富凯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富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富凯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使用在涉案楼盘上,判令被告拆除被控侵权产品已难以实现或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别、被告行为的性质、涉案工程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韩文强ZL20092003079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潍坊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潍坊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文强负担210元,由被告潍坊富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