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与曾祥、葛洪、姚兴明、XX、四川省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古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曾祥,葛洪,姚兴明,XX,四川省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古长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97号。代表人罗成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义洁,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男,汉族,1995年1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葛洪,男,汉族,1994年2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姚兴明,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审被告四川省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姚兴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古长友,男,汉族,1952年8月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兴文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祥,原审被告葛洪、姚兴明、XX、四川省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出租公司)、古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共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8日,XX驾驶川Q530**号小车从兴文县古宋镇电影院方向王兴文县光明坝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到兴文县古宋镇洞乡大酒店路段处时超越前方由古长友驾驶的川QF36**号小车时,与迎面驶来的由葛洪驾驶搭乘有原告曾祥及易叶、罗帅的川Q44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川Q441**号两轮摩托车倒地后又撞到古长友驾驶的川QF36**号小车的前保险杠上,造成曾祥、葛洪、易叶、罗帅受伤及三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葛洪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古长友、曾祥、易叶、罗帅无责任。曾祥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小腿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部分软组织缺损,右胫骨中断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皮瓣血运差、伤口污染严重,右膝软组织擦挫伤,右胫骨上端骨折,韧带、半月板损伤代排,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腹部闭合伤。入院先后行右小腿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右桡骨及右胫骨上段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胫骨切开复位单边外固定术,右小腿皮瓣修复右小腿软组织缺损,术后抗炎、对症治疗,于2011年10月12日出院。2011年10月13日起继续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转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行右桡骨、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取除,对症治疗,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后继续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05172.95元(其中原告曾祥支出50000元、被告金鑫出租公司支出45172.95元、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支出1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及续医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祥因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4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曾祥的住院医疗时限及合理的医疗费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2月10日,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祥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46日;曾祥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1812.21元。另查明,原告曾祥户籍所在地为兴文县古宋镇撑腰岩村二组66号,家庭承包经营的农业用地在2010年因兴文县城市建设开发全部征收。川Q530**号小车系被告金鑫出租公司所有,被告XX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川Q530**号小车在被告兴文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7日24时止。川QF36**号小车系被告古长友所有,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川Q441**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姚兴明所有,被告葛洪在事故发生当天未经被告姚兴明同意将该摩托车开走,事故发生时被告葛洪无机动车驾驶证。曾祥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756.03元。曾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2套,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续医费情况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户口簿,古宋镇撑腰岩村二组、撑腰岩村、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证明,房屋补偿金额明细表,征地“三费”补偿领取承诺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兴文县古宋镇光明煤矿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请求误工费合理。5、医疗费发票12张、医院结算单1张、交通费发票29张,拟证明原告在因事故受伤医疗支出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6、保单2分,拟证明川Q530**号小车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关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续医费按30000元计算,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与案件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XX、金鑫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4张,拟证明被告金鑫出租公司垫付医疗费28314.69元的事实。2、收条,拟证明原告家属收到医疗费交费单5张、收条5张,共计金额21550元的事实。3、收条2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曾祥及葛洪、姚兴明、古长友、兴文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兴文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保险条款2份,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判认为该条款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曾祥的住院医疗时限及合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判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曾祥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46日;曾祥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1812.21元。经质证,原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采信。参照该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葛洪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XX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兴明系川Q441**号摩托车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未妥善管理致使摩托车被被告葛洪开走无证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由其对被告葛洪承担的责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XX系被告金鑫出租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金鑫出租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XX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鑫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古长友作为川QF36**号小车所有人怠于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被告古长友虽无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被告古长友应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文保险公司系川Q530**号小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曾祥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住院的合理医疗费用为91812.21元,予以确认,另原告院外门诊支出的1768元系合理支出,故支持医疗费93580.21元;2、续医费,当事人一致同意续医费按30000元计算,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庭农业用地在2010年因兴文县城市建设开发全部征收,原告虽未证明其收入来源,但其家庭已完全脱离农业生产,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既22368元/年×20年×12%=53683.2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其提供的务工证明系孤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酌情按3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7月28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6月16日共689天,支持24115元;5、护理费,参照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曾祥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46日的鉴定意见,按35元/天计算,支持51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曾祥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46日的鉴定意见,按10元/天计算,支持1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当地实际,支持36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检验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13348.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处理的有医疗费93580.21元、续医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共计125040.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处理的有88308.2元(213348.41元-125040.2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曾祥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0280.18元﹛88308.2元×(110000/(110000+11000))﹜;由被告古长友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曾祥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028.02元﹛88308.2元×(11000/(110000+1100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114040.21元(125040.21元-10000元-1000元)按照被告葛洪、被告姚兴明、被告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葛洪承担27369.65元(114040.21元×30%×80%),被告姚兴明承担6842.41元(114040.21元×30%×20%)被告XX承担79828.15元(114040.21元×70%)。被告XX承担的款项由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金鑫出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172.95元、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曾祥应获得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8308.2元(10000元+80280.18元+8028.02元),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对所支付的应由被告古长友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8028.02元享有追偿权。被告兴文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4655.2元(79828.1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金鑫出租公司垫付45172.95元)。关于原告曾祥称因被告金鑫出租公司未及时处理,导致挂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830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祥赔偿款24655.2元,共计122963.4元;二、被告葛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祥赔偿款27369.65元;三、被告姚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祥赔偿款6842.41元;四、被告古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祥赔偿款1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四川省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4517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曾祥承担1000元,被告四川省金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判按照35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曾祥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曾祥提交的古宋镇撑腰岩村二组、撑腰岩村、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证明,房屋补偿金额明细表,征地“三费”补偿领取承诺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兴文县古宋镇光明煤矿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祥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按照35元/天计算曾祥误工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曾祥已年满16周岁,其提供的务工证明系孤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判根据当地收入情况酌情按3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聂华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