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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加锋与王坚、蒋建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加锋,王坚,蒋建胜,尤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朱加锋。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坚。被告蒋建胜。被告尤俊。原告朱加锋与被告王坚、蒋建胜、尤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加锋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锋的委托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坚、蒋建胜、尤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加锋诉称,被告王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6月20日还款,并由被告蒋建胜、尤俊提供担保。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坚交付29万元,又给付现金1万元,共计交付了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王坚、蒋建胜、尤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朱加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坚转帐29万元。当日,被告王坚及案外人共同向原告朱加锋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加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蒋建胜、尤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坚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朱加锋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胜、尤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坚、蒋建胜、尤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加锋借款30万元。二、被告朱加锋、尤俊对被告王坚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王坚、蒋建胜、尤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立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