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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复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段再新与黄文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再新,黄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复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段再新。被执行人黄文杰。段再新与黄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天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黄文杰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段再新31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13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18万元。若被执行人黄文杰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申请执行人可按31万元就余款部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段再新与黄文杰各承担148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天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亚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