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兰、吴清军、徐贞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兰,吴清军,徐贞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兰,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吴清军,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徐贞武,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古城路。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兰、吴清军、徐贞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吴清军、徐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玉兰在我行贷款130000元,2008年9月30日发放,2009年9月5日到期。由被告吴清军、徐贞武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清军辩称,本案贷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徐贞武辩称,本案贷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担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王玉兰于2008年9月30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处借款130000元,该借款于2009年9月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94‰,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吴清军、徐贞武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玉兰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王玉兰、吴清军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玉兰、吴清军签字确认。2011年9月3日向被告王玉兰、吴清军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玉兰、吴清军签字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徐贞武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徐贞武签字确认,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总第5585期刊登催收公告,向上述三被告催收贷款。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王玉兰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09年9月19日,至今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及《山东法制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王玉兰于2008年4月26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玉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现在尚欠本金13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0日后的利息,被告王玉兰应予偿还,又因被告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进行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兰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清军、徐贞武于2008年9月30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玉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吴清军、徐贞武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证明1、2010年3月26日、2011年9月3日向被告吴清军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吴清军签字确认2、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吴清军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吴清军签字确认。3、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徐贞武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徐贞武签字确认。4、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总第5585期刊登催收公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经质证,被告吴清军、徐贞武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足以证实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清军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3月26日要求被告吴清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3日、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吴清军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2014年12月16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吴清军的答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清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徐贞武主张权利,虽然徐贞武在2011年9月2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但并未明确表示继续为涉案贷款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被告徐贞武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字,但该催款通知书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其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贞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清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玉兰、吴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利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影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