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XX与王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XX,男,汉族,1990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晓君,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和春,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生。原告XX诉被告王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君、被告王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要求被告王和春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和春辩称:所打5万元借条属实,但该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于某某所借用于赌博,是在2014年7月25日在南京一家赌场赌博时借的。且事后已偿还2万元给于某某。现尚欠3万元可以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和春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XX借款5万元,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立有借据一张。因被告王和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王和春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和春向原告XX借款,有被告王和春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辩称该借款并非向原告所借,而是向于某某所借用于赌博,是在2014年7月25日在南京一家赌场赌博时借的,且事后已偿还2万元给于某某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王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