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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先东、辜克英与陈佑铭、周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东,辜克英,陈佑铭,周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刘先东,男,1982年出生。原告辜克英,女,1988年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佑铭,男,1969年出生。被告周桂明,男,1978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9032-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被告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潘俊玲,经理。原告刘先东、辜克英与被告陈佑铭、周桂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婉林、张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辜克英、刘先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周桂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佑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龙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9月9日15时左右,陈佑铭驾驶新NJ15**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辜克英、刘俊毅等在S215线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周桂明驾驶的新N337**(新N32**)号重型自卸牵引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刘俊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佑铭、辜克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佑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桂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桂明驾驶的重型自卸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实际车主为强龙运输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佑铭、周桂明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65170.5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丧葬费22021.5元(44043元/年÷2)、误工费7236元(44043元/年÷365日/年×2人×30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减去陈佑铭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强龙运输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二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周桂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强龙运输公司;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的父母;4、住院病历,证明乘车人刘俊毅受伤后抢救无效已死亡;5、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2014年度),证明强龙运输公司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事实;6、交通费若干,证明二原告为了处理此事花费相应交通费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辜克英户籍为农业户口的事实;8、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辜克英长期居住在阿克苏市的事实。被告周桂明辩称,周桂明所驾驶号牌为新N337**的重型自卸货车系陈洪清所有,事故当日自己受雇于陈洪清驾驶事故车辆,自己只是受雇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首先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30日计算没有依据,应该按照7日计算,对其他赔偿请求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其次,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根据陈佑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件,相应票据原件及垫付赔偿金协议书与陈佑铭达成了保险事故调解书,也已将161331.49元的理赔金支付给了陈佑铭;周桂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当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洪清,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不应重复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事故调解书、转账授权书、协议书,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对二原告之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一事进行了理赔,理赔款已经支付给陈佑铭的事实。被告陈佑铭及强龙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经过举证、质证,周桂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5、8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5是事故车辆现在的车主,事故当时的车主为陈洪清,证据8中的其中一份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居住地在阿克苏市;人保财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认为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刘俊毅的死亡,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当时原告居住在阿克苏市。原告对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认为不是自己的亲笔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3、4、6、7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中由于出租方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说明未出庭的理由,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陈佑铭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新NJ1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承载辜克英、刘俊毅等在省道S215线行驶中与前方周桂明驾驶的号牌为新N337**(新N32**)重型自卸牵引货车发生碰撞,致刘俊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辜克英、陈佑铭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阿拉尔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佑铭承担主要责任,周桂明承担次要责任。刘俊毅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系同居关系。周桂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当时的所有人为陈洪清,周桂明系陈洪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二原告认可刘俊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陈佑铭于2012年9月底支付二原告150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口头同意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由陈佑铭负责,并将身份证件、医疗费票据等交给了陈佑铭。2012年11月29日,陈佑铭、陈洪清与人保财险公司达成了《保险事故调解书》,内容为:1、陈洪清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由陈佑铭垫付;2、经三方协商人保财险公司理算金额为161331.49元,由陈佑铭领取,领取后分给其他当事人,车辆损失以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理赔为准;3、陈佑铭开户银行:农村信用社阿克苏西大街分理处,银行账号:******8591;调解书还约定:就本次事故,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上调解内容,此协议内容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约定自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协议履行后,本次事故陈洪清与陈佑铭的全部赔偿责任终了,陈佑铭有义务为陈洪清和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相关赔付手续,并保证今后再出现任何问题都与陈洪清和人保财险公司无关。落款处由陈佑铭代签了辜克英的名字,刘先东及其他受伤人员未签名。人保财险公司表示,上述协议中的赔偿包括了其他伤者的费用,当时调解的工作人员不在了,所以无法解释具体赔偿清单。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丧葬费22021.5元(44043元/年÷12月/年×6月)、误工费1689.3元(44043元/年÷365日/年×2人×7日)、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0270.8元,减去陈佑铭已支付的150000元,剩余170270.8元。另查明,诉讼中,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号牌为新N337**(新N32**)重型自卸牵引货车所有人陈洪清的诉讼。原告在立案时支出邮政快递费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佑铭与周桂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将身份证原件及票据原件、死亡证明交给陈佑铭办理理赔事宜,不代表可以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更不代表人保财险公司可以将理赔款直接给予陈佑铭。陈佑铭与人保财险公司达成的理赔调解协议对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已经理赔过,不重复理赔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桂明系新N337**(新N32**)重型自卸牵引货车所有人陈洪清所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周桂明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陈洪清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洪清的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处分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洪清的诉讼也应承担陈洪清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要求周桂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强龙运输公司是否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陈佑铭、周桂明承担连带责任,强龙运输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东、辜克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东、辜克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270.8元;三、被告陈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先东、辜克英邮政快递费360元;四、驳回原告刘先东、辜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陈佑铭负担3140元,原告刘先东、辜克英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吉古丽审判员 余 婉 林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