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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翁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安市院公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甲因开采矿山向刘某乙征地未果,对刘某乙怀恨在心。2012年1月7日,被告人翁某甲找到翁某乙为自己驾驶白色捷达轿车,尾随下班开车回家的刘某乙。当刘某乙驾车行驶至夏官营镇东赵店子火车道路口处时,被告人翁某甲将刘某乙驾驶的红色奥拓车截住。被告人翁某甲持铁管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并将刘某乙的奥拓车砸坏,被砸奥拓车损失人民币1365元。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翁某甲于2013年11月17日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翁某乙、翁某丙、陈某、刘某甲、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文淑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