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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淑英、李小雪等与庞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李小雪,李梓睿,庞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李淑英,农民。原告:李小雪,农民,(系原告李淑英之女)。原告:李梓睿,儿童,(系原告李淑英之孙)。法定代理人:李永强,司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健,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淑英、李小雪、李梓睿与被告庞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梓睿法定代理人李永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玲、被告庞健、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10时18分,原告李淑英骑行电动车驮带原告李小雪、李梓睿行至滦南县倴城镇兆才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庞健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庞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英、李小雪、李梓睿无责任。被告庞健与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健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系王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原告李淑英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455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补1800元,计17855元;原告李梓睿医药费105.57元(已扣除庞健支付的500元)、护理费11649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计12854.57元;原告李小雪误工费1188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补8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计14588元;给付三人交通费900元,衣服、鞋、电动车损失3500元,以上共计49697.57元。综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庞健已给付原告医药费,以上损失49697.57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庞健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我丈夫王伟的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三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我为三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及检查费用16339.3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的保险情况属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依法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护理费我们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18分许,被告庞健驾驶登记在其丈夫王伟名下的冀BWP65**牌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兆才大街行驶至兆才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淑英骑行并驮带原告李小雪、李梓睿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淑英、李小雪、李梓睿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庞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英、李小雪、李梓睿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庞健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李淑英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原告李淑英还曾到唐山工人医院、滦南县中医院、唐山京东医院检查诊治。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淑英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李淑英在唐山市志达机械有限公司食堂进行帮厨,按钟点工给付报酬,每日工资50元到60元不等。原告李淑英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媳汤金梅进行陪护,汤金梅系唐山市志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淑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0130.63元(全部由被告庞健垫付)、住院伙补720元、误工费4500元(按50元/天核算)、护理费9879.30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26329.93元。原告李小雪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此期间,原告李小雪还曾到开滦总医院、唐山京东医院检查诊治。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小雪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00日,另查明,原告李小雪系唐山市志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小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494.89元(全部由被告庞健垫付)、住院伙补320元、误工费10977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护理费599.04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共计18490.93元。原告李梓睿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原告李梓睿还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拍片诊治。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梓睿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李梓睿休息期间由其父亲李永强进行陪护,李永强系唐山市志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梓睿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19.37元(含被告庞健垫付713.80元)、护理费9879.30元(按制造业109.77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三原告合理交通费800元,共计12598.6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8号、第519号、第52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唐山市志达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被告庞健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庞健驾驶登记在其丈夫王伟名下的冀BWP65**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淑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三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淑英系滦南县倴城镇西南街村民,该村村民已无耕地种植,尽管李淑英已年满61周岁,在唐山市志达机械有限公司食堂帮厨,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英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879.3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赔偿原告李小雪误工费10977元、护理费599.04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赔偿原告李梓睿护理费9879.3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赔偿三原告交通费800元,计39934.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7484.89元;以上共计5741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庞健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先行垫付的16339.32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后,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庞健。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三原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田学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