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北京优孚尔新型容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能能源集团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孚尔新型容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能能源集团浙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北京优孚尔新型容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纳多.麦克尔.伟博。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1号元通大厦509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品。原告北京优孚尔新型容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4700元及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橇装式加油站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4立方米舱舱双平台橇装式加油装置1套,总价款共计5247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1月3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金额合计为524700元。迄今为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浙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优孚尔新型容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4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98465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623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中能能源集团浙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