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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金发与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发,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陈金发。法定代理人陈琴。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北丰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敏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冬明。原告陈金发与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陈金发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第二次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陈琴,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敏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发诉称,原告陈金发为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雇员,2011年8月17日乘坐范卫中驾驶的货车替被告押运废铁。期间,原告陈金发受伤,原告曾就医疗费向法院起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二审亦维持原判。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026.03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其他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营养费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明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金发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1026.03元、误工费65547.95元、护理费52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5000元、××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2421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辩称,陈金发事故发生那天,我与公司工作人员谈冬明二人在苏州联系业务。陈金发是我雇佣的人,我和谈冬明回到公司时,货车已经不在公司了。公司当晚是谈冬明值班,公司有什么事情由谈冬明负责处理。谈冬明在凌晨2点接到驾驶员范卫中的电话得知事故发生。据谈冬明陈述,货车到了康升路上,陈金发从驾驶室里走出来,谈冬明看到陈金发满身是血,问其怎么回事,陈金发一言不发,直接往公司铁场方向走去,谈冬明把陈金发叫住让其去医院治疗,陈金发没有理会。陈金发自己说,没事的,睡一觉就好了。范卫中也不知道陈金发怎么弄成这样的;陈金发始终没有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来陈金发答应去医院了,原告陈金发也没有向医生陈述事故原因。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CT处理,发现陈金发头部有淤血,需要在医院观察处理。我方与原告家属认为陈金发是被人殴打致伤,我司和原告家属向渭塘派出所报了案,也去了出事现场查看。据现场一位当地老人说,陈金发他们晚上在汽车上偷铁,白天经常叫了一辆开超市大电瓶的车去废铁收购站卖铁,渭塘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做了笔录。我方认为陈金发改变了路线,我强烈要求法院调查陈金发事故的原因,在实事求是和事实面前,双方才能以理性和道义明确责任。我是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和公司谈冬明的说明下,我才同意继续留用原告。原告负责押运货物是运往常熟钢铁厂的废钢铁,但是原告事发在渭塘,是和常熟钢铁厂的方向相背的,货车应该是在常熟钢铁厂过夜,等钢铁厂上班后过磅。鉴于陈金发事故的发生有原告盗窃公司货物的嫌疑,原告闭口不谈事故原委,说明有见不得人的事实。我是××人,公司目前已经属于倒闭状态,本人身背债务。原告现在一纸诉状,我认为无正当理由。根据原告事故的纠纷,我强烈要求法院与派出所查明事实原委,公正、公平的处理,本人愿意在公平道义的基础上配合法院处理好。原告陈金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陈金发的受伤情况。2、第一套票据(编号1-11),总计人民币5651.55元,这是原告自己出的现金。第二套票据(编号1-36),总计人民币18919.43元。第三套票据(编号1-22),总计人民币34623.46元。上述三套票据合计人民币59194.44元,这是原告自付的医药费。3、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到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经花去380000元。现在请求的医疗费部分是由380000元减去228168.41元再加上59194.44元。4、判决书两份(2012相民初字第749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789号),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第一次诉讼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质证称,在事故原因不明、事实查清之前,我都不接受,之前我是因为人道主义才赔付的,现在已经没有能力支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发系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雇员,从事装卸及押运工作。2011年8月17日,范卫中驾驶汽车为被告单位运送废铁至张家港、常熟方向,原告陈金发随车押运,二人于当日下午7时左右离开公司。该车当晚停放于范卫中暂住地附近(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交警中队门口),范卫中离车回家休息,原告陈金发留守在车上看护货物。次日凌晨三时左右,范卫中回到车上时发现原告陈金发头部出血受伤,即与被告单位谈姓负责人联系,并将原告陈金发送至苏州相城区北桥医院门口,谈姓负责人接手原告陈金发,范卫中继续送货。原告陈金发后被送至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医院治疗,稍后即进苏州相城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入院急诊手术,行开颅术后,至今尚处于浅昏迷-朦胧状态。原告陈金发曾就医疗费向本院起诉,现再次诉讼来院。2014年3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金发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2、被鉴定人陈金发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级),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十二个月。原告陈金发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认为现在不谈这个问题,不发表意见。另查明,本院(2012)相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作出判决如下:原告系被告雇员,事发当日,原告系被派遣跟车押运送货,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至今尚未苏醒。根据目前证据,既无法认定原告在从事非法活动时受伤,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超越了雇用活动的范围,故可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现原告根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至2012年1月19日共发生医疗费228168.41元,该款被告应予赔偿,预付的129000元可予抵扣,被告尚需支付9916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天益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金发医疗费人民币228168.41元,扣除预付的129000元,尚需支付9916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苏州市天益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判决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陈金发主张医疗费支出为211026.03元,并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的证明。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核定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11026.03元。2、营养费。原告陈金发主张以20元/天计算365天为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合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建议的12个月为准,本院予以认定,认定营养费7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金发住院470天(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为8460元。本院予以支持,计人民币84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原告陈金发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人民币65547.95元。原告陈金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对原告陈金发主张的每年收入25000元亦提出了异议,但亦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陈金发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发在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公司从事废品回收,且原告陈金发25000元/年的标准,并没有超出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49600元/年)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赔偿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为准,即自陈金发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956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65479.4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以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20年及住院期间的182天。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发构成一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一级),需长期设置护理。故本院酌情按伤后六年计算及住院期间的182天(二人护理部分),若原告陈金发六年后仍需护理,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423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302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次事故对受害人身心健康确有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原告陈金发构成一级伤残,但其已超过六十周岁,故本院依据伤残等级、年龄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5000元。9、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原告陈金发构成一级伤残且为本地居民,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538元),但原告陈金发已超过六十周岁,每超出一岁应减少一年。本院核定为人民币553146元。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38751.48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金发系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事发当日,原告陈金发系受被派遣跟车押运送货物,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至今尚未苏醒。根据目前证据,既无法认定原告陈金发在从事非法活动时受伤,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超越了雇佣活动的范围,故可认定原告陈金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述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原告陈金发根据雇佣关系要求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提出的辩解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发各项损失人民币1038751.48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由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天益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