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运点与张兆岭、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点,张兆岭,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张运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均,男。被告张兆岭,职业不详。被告曹荣,职业不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敬勇,男。原告张运点与被告张兆岭、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点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岭、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点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用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宁房他证宁字第150043**号)。2014年10月17日,经协商,被告张兆岭出具还款计划表,约定至2014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否则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后经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兆岭、曹荣书面答辩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原,并用名下房产作抵押,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归还原告。2014年10月17日经协商,我方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到时也未还款。我方出具还款计划表中约定20%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实属不妥,应从起诉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我方借款是事实,因资金困难未能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张兆岭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7348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字第150043**。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运点与被告张兆岭、曹荣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即抵押人)张兆岭、曹荣,出借方(即抵押权人)张运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利随本清;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甲方同意以位于宁阳县城酒厂家属院房屋,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宁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为壹拾万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到期未还,甲方必须承担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兆岭、曹荣在合同签名按手印,原告张运点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张兆岭、曹荣出具收条,内容为“我今借张运点现金拾万元整,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张兆岭、曹荣,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兆岭、曹荣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保证在泰安保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下,所借款不会发生逾期,如出现逾期,所抵押房产归放款客户所有。保证人张兆岭、曹荣,2013年5月20日”。2014年被告张兆岭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张运点现金拾万元、利息,还款时计算到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逾期除按约(误写为月)定还本付息外,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程序,债务人并且(误写为接)承担20%的违约金。张兆岭,2014.10.1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兆岭与被告曹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还款计划、他项权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岭、曹荣向原告张运点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兆岭、曹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张兆岭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因此,被告张兆岭、曹荣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岭、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运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兆岭、曹荣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