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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连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河北省邯郸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8被邯郸市磁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29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0时许,在鹿泉市上庄镇恒大工地保安宿舍门口,被告人连某与梁某在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连某将梁某右手中指咬伤。经鉴定梁某的伤情属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连某供述、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良审 判 员  解立民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