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如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汪丹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上海如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仕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2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丹丽。被告吴寿泉。被告陈万春。被告龚慧翔。被告韩爱金。被告上海如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浩。被告陈仕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上海如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月公司)、陈仕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如月公司、陈仕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五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每名授信人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300万元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2年6月25日根据被告汪丹丽的申请,原告与被告汪丹丽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被告汪丹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635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14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40%,违约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2012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如月公司、陈仕浩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如月公司、陈仕浩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汪丹丽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汪丹丽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丹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汪丹丽支付原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为232,900元;3、被告汪丹丽支付原告律师费16万元;4、被告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如月公司、陈仕浩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如月公司、陈仕浩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之间约定;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汪丹丽之间的借款约定;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如月公司、陈仕浩作了保证担保;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明放款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如月公司、陈仕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丹丽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与被告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如月公司、陈仕浩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汪丹丽指定的账户,被告汪丹丽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丹丽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在《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分别对被告汪丹丽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月公司、陈仕浩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应对被告汪丹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如月公司、陈仕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丹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汪丹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32,900元;三、被告汪丹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汪丹丽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汪丹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6万元;五、被告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汪丹丽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丹丽追偿;六、被告上海如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仕浩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汪丹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如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仕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丹丽追偿。案件受理费33,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5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汪丹丽、吴寿泉、陈万春、龚慧翔、韩爱金、上海如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仕浩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