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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力与纪永霞、乔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纪永霞,乔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力,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永霞(XX妻子),职工。被告乔忠花(XX母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柯舒,干部。原告李力与被告纪永霞、乔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纪永霞、乔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诉称,被告纪永霞系死者XX妻子,被告乔忠花系死者XX母亲,并且又是XX生前借款的担保人。二者均系死者XX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1月17日,XX与原告李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用XX父亲王志启所有的座落于赤城镇松林村房屋一处做抵押(房产证号:赤改字第××号),向原告李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向被告XX催要,迟迟未还,直到2014年6月份知道XX去世。二被告乔忠花、纪永霞均系死者XX的法定继承人,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XX生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永霞辩称,原告所说这笔债务,我完全不知情,这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XX也没有任何遗产可继承,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忠花辩称,本案所涉抵押物一直质押在龙门所信用社。我与李力素未谋面,李力与XX签订《借款协议》时我也不在场。我不识字,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也不是我写的。我分文未继承XX遗产,也无力偿还债务。且所抵押的房产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我不应对XX生前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2013年1月17日,XX写的收到条一份。被告纪永霞质证认为,对此事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乔忠花对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不是本人签字。对收到条也不清楚。被告纪永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买现住房时向别人借的两笔款。被告乔忠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2月10日龙门所信用社的借据一份。2、质押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在龙门所信用社质押。原告认为以上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有证人贾某证明XX与李力在XX母亲家签的借款协议,XX代其母亲签的名,其母乔忠花按的手印。证人纪某、任某证明纪永霞买房时向纪某借款50000元,因是亲兄妹就没有打条,钱是任某转交的。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纪永霞系死者XX妻子,被告乔忠花系死者XX母亲,2013年1月17日,XX与原告李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李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且约定月息3分。原告称当时借款用被告父亲王志启所有的座落于赤城镇松林村房屋一处做抵押(房产证号:赤改字第××号),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乔忠花主张借款协议上不是她本人签名捺印,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指纹鉴定申请,被告未予配合。原告称二被告均系死者XX的合法继承人,但庭审时未提交任何XX生前遗产的证据。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告和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协议和收到条为凭。被告纪永霞与XX系夫妻,XX生前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XX去世,应由被告纪永霞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称当时借款用赤改字第××号房产做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无效抵押。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未过,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二被告为遗产继承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永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被告乔忠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胡 成审判员 孙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