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军港建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军港建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秦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军港建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克勤,男。委托代理人徐肖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根成,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阳、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军港建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港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军港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克勤、徐肖强,被上诉人秦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刘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根成一审诉称:军港建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陆续向秦根成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秦根成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军港建材公司偿还借款7768892元,并支付利息6003657.2元;2.军港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军港建材公司一审辩称:秦根成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侵犯了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秦根成构成自我交易,其非法所得应归公司所有。2011年11月,秦根成曾有类似诉讼,但因检察机关抗诉,秦根成撤诉。且其行为是蓄意扩大债权,故应对其所提交证据严格审查,并加强其举证责任,以维护军港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军港建材公司已实际返还1655384.8元,对该部分借款,秦根成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根成系军港建材公司股东。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因军港建材公司经营需要,秦根成陆续向该公司打款或者垫款,该公司也归还了部分款项,至起诉前,军港建材公司账目上在秦根成名下有应付款6821540.64元。原审庭审中,秦根成提交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借条23张,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约定了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息。后经军港建材公司申请鉴定,确认借条的形成时间均在2011年7月14日之后。2010年8月9日,秦根成主持召开军港建材公司股东会议,股东秦根成(占36%股份)、顾昌宏(占15%股份)、张根生(占49%股份)代理人鞠建荣参加,会议形成的决议要求股东按投资比例进行筹资,弥补公司资金缺口,第五条规定了超出原始出资比例的股东筹资,应当认定为给公司的借款,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何时返还该借款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实施。该股东会决议由秦根成、顾昌宏签字,股东张根生的代理人鞠建荣未签字。2011年2月14日,军港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秦根成、顾昌宏、法定代表人秦凌及公司管理层、会计参加,股东张根生经通知未参加该会。该股东会形成决议,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若贷款不成,鼓励股东为公司筹措资金,以1000万元为限,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形成时的军港建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秦根成投入到公司的款项或者垫付的资金是否都为借款;二、如是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军港建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和2011年2月14日形成了两份公司决议,虽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决议需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该决议有秦根成的签字,说明秦根成认可上述决议。该两份决议要求股东筹资并增资扩股,但也规定了增资扩股不成功,则股东筹集的资金转为借款,特别是在2011年的公司决议中明确规定了在银行贷款不成的情况下由股东筹资向公司借款。现在军港建材公司未就增资扩股形成一致的决议,故可以认定秦根成向军港建材公司投入的资金为借款。秦根成诉请借款本金为7768892元,军港建材公司主张其已向秦根成还款1655384.8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该公司账目上有秦根成名下应付款6821540.64元,故应确认军港建材公司欠秦根成借款本金6821540.64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秦根成提供的借条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但经鉴定系后补,考虑其在借条出具期间为军港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握控制公章,且关于该公司向外借款约定四倍利息未有全体股东的书面同意,应当不予认定。但在2010年8月9日的股东决议中规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2011年2月14日的股东决议中规定的利息为不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虽然根据公司章程需要全部股东同意才能作出决议,但从两份由秦根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中可以看出,秦根成作为股东向公司借款要求有利息。秦根成当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营运。公司决议表明,因缺乏流动资金,需要资金的投入才能保持公司正常有序的经营。秦根成投入资金已由该公司实际使用,部分购买设备,公司向外部分借款由秦根成代为偿还,从而转为向秦根成的借款。另外,秦根成部分款项来源于对外借款,有相应资金成本,故酌定起诉前的借款利率为每年12%。综合秦根成向军港建材公司出借款项的时间和金额,至起诉时该公司应支付秦根成借款利息2399009.23元。起诉后借款利率酌定为年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军港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秦根成支付借款本金6821540.64元、借款利息2399009.23元(截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并自2013年9月4日起以6821540.64元为基数按15%/年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秦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526元,由秦根成负担27000元,军港建材公司负担77526元。军港建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根成的诉请请求,并由秦根成负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军港建材公司财务账目中记载的对秦根成应付款6821540.64元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根据2010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及2010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履行结果告知书,股东应当按照原始出资比例对公司后期运营追加出资,超出原始出资比例的股东筹资才应认定为借款,且何时返还借款本息由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实施。另外,各股东当时对公司都追加了投资,如将诉争款项全部认定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有违公平原则。2011年11月1日记账凭证形成于秦根成管理公司期间,明确记载“秦根成投资款为373.9万元”,应视为秦根成自认的事实,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而是股东向公司追加的投资款,何时归还应由股东会决议决定。2.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款项系秦根成向外借款而来,付出了资金成本,无事实依据。即使秦根成就此提交了证据,鉴于其曾有造假行为,且该证据形成于其与第三方之间,不具有证明力,应不予采信。此外,秦根成与其他股东系基于股东会决议而各自筹资对公司项目追加投资,公司未承诺给予追加投资部分任何利息报酬,故股东应自行承担追加投资可能存在的成本。3.证人王某于2013年之前一直担任军港建材公司会计,其陈述可以证明军港建材公司股东追加投资时没有利息。虽然公司财务账簿中后期出现过三次计提利息,但后来由于秦根成个人意愿,均被抹平,原因即系公司股东意见不一致。不计提利息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军港建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秦根成收取部分业主租金516070元,秦根成认可该租金系军港建材公司收益,原审判决就该款项是否可作为军港建材公司的还款未作处理。另外,军港建材公司一审支出鉴定费10万元,该费用应由秦根成承担,原审判决亦未处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秦根成据以主张借款的依据系借条,但借条已经鉴定为伪造,故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原审判决认为构成借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2.双方既无书面借款合同,亦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便无从谈起。3.即使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精神,超出股东原始出资比例的追加投资部分可视为借款,但还款期限应由股东会决议确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无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两份流产的股东会决议认定出借时有利息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审判决酌定一审起诉前年利率为12%,并不分借款起止时间简单计息为2399009.23元,酌定起诉后年利率为15%,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秦根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2010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军港建材公司有借款的必要性及紧迫性,虽然该决议有股东增加出资的表述,但并未实际履行,秦根成汇入资金后,未享受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及投票的待遇,亦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2011年2月14日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已向股东借款1000余万元,且张明英汇入公司的款项已于其实际控制公司期间予以返还,故案涉款项不应认定为出资。3.秦根成已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充分举证。借贷合意有借条及股东会决议为证,且军港建材公司财务账簿明确记载秦根成实际汇入相应款项,性质为借款。因秦根成时为军港建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忙于公司经营未及时办理借款手续,故借条为事后补办,但军港建材公司对借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自款项汇入公司账户时形成,事后补办的借条系对借款本息的进一步确认,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二、秦根成收取租金的行为系履行总经理的职务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收取的租金均用于公司经营、员工工资等开支。另外,租金收取系公司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本案部分款项系秦根成对外借款,存在高额利息。因融资成本高,故股东会决议约定了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标准,但因秦根成面临巨大还款压力,故本着尽快解决纠纷的原则未就利息问题提起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军港建材公司认为有以下遗漏:1.经鉴定,案涉借条系伪造;2.原审法院审理的潘解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星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根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借款与本案部分重合,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该案已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以准许撤诉结案;3.2009年9月,秦根成提供虚假股东会决议,对军港建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已被工商部门查明并撤销,这也是张根生后来未参加股东会的原因之一。秦根成则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军港建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公司账目中对秦根成尚有应付款6821540.64元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股东会决议,该款项中按原始出资比例计算的数额应认定为投资,余额才是借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1.股东会决议无需所有股东一致通过,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真实且已生效;2.军港建材公司在筹资过程中并未办理过增资扩股手续,亦未进行审计,目前该公司注册资金仍为设立时的100万元。一审中,秦根成提交军港建材公司2011年2月14日股东会关于购买汽车的决议、三张POS机刷卡单持卡人存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其2011年5月26日为军港建材公司购置一辆英菲尼迪汽车垫款324992元。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公司经营管理层添置一辆业务用汽车,车型为中高档车,车款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解决。POS机刷卡单持卡人存根合计刷卡金额824992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价税合计767040元。军港建材公司2011年7月1日记账凭证、2011年8月8日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显示,2011年8月8日,秦根成通过本票形式向军港建材公司出借17万元。2012年1月16日银行进账单显示,该日秦根成亦通过本票形式向军港建材公司出借150万元。2011年2月14日,军港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还载明:为使公司投资的项目能正常顺利经营,公司已向各股东和有关方面陆续借款1000多万元。……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增资方式主要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实现。各股东根据现有持股比例将债权转为股权。……若有股东不同意以自己的债权转增股本,则视为放弃行使股东增资权利,仍可保留债权……此次增资按计划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将由100万元增加至1100万元。原审庭审中,军港建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自2008年至2013年3月期间担任军港建材公司会计;公司财务账册中记载的借款及投资款实际均为借款,且原本约定了四倍利息,但后来股东之间有争议,实际未计息;其并非秦根成提交借条的经办人,但公司前期出具了收据,后来逐步完善才补办借条,但确实是公司借款。以上事实,有2011年2月14日股东会决议、刷卡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1年7月1日记账凭证、2011年8月8日银行进账单及现金解款单、2012年1月16日银行进账单、原审法院2014年7月23日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在秦根成名下的6821540.64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2.秦根成主张的利息应如何确定,包括是否应计收利息,及如计收利息,利率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军港建材公司财务凭证记载在秦根成名下的6821540.64元应认定为借款,理由为:1.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动因均系公司经营需筹资,2010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规定超出原始出资比例的筹资认定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2011年2月14日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已向股东等借款1000多万元,即军港建材公司有向股东借款的意思表示,秦根成作为股东在上述两份决议中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已就公司向股东借款筹集资金达成合意。2.秦根成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现金解款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向军港建材公司交付相应借款,且经双方对账,军港建材公司对其财务凭证记载的在秦根成名下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印证了款项交付事实的发生。3.增资扩股是指公司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应按法定程序进行,主要有:董事会制订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股东会审议增资方案,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股东按增资方案及决议履行增资义务并验资,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等。本案中,虽然案涉两份军港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提及股东追加投资或增资事宜,但并未形成公司增资的具体方案,且双方均确认实际并未完成增资的变更登记工作,现军港建材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另根据2011年2月14日股东会决议,公司已向股东等借款1000多万元,采取债权股方式增资,如股东不同意债转股,则视为放弃增资权利,可保留债权,增资计划完成后,注册资本将由100万元增至1100万元,即公司股东对以债转股方式增资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军港建材公司主张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案涉款项为投资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案涉款项利息计算问题。虽然秦根成对本案借款可能付出一定资金成本,但由2010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可知,公司向股东筹资用于公司经营,超出原始出资比例的筹资认定为借款,即此前的筹资款项系以投资为目的,而投资款应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享受分红收益,不能同时计提借款利息,此后的投资部分转化为借款。但如前所述,增资扩股计划并未实际实施,故投资款均转化为借款,应按股东会决议计算利息。2010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规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何时返还借款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实施,即双方关于借款计收利息的合意形成于2010年8月9日,即自该日起开始计息,按照该日经秦根成认可之利息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2011年2月14日股东会决议又规定,公司已向股东等借款1000多万元,另同意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如不成功,则鼓励股东为公司筹资,以1000万元为限,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成本,即2011年2月14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在案证据,秦根成主张其2011年5月26日为军港建材公司购车垫付324992.68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故2011年2月14日后共产生两笔借款,即2011年8月8日17万元及2012年1月16日150万元,共计167万元,该两笔借款利息原审法院酌定按年利率15%计算,秦根成虽认为较低,但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应分别自2011年8月8日及2012年1月16日按该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1年2月14日之前的借款5151540.64元(6821540.64元–1670000元)利息则应自2010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军港建材公司主张根据王某证言,公司向股东借款均未计息,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的陈述,各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在后期执行中因各股东存在争议,故实际没有计息,故是否实际计息系股东会决议的执行问题,对各方通过股东会决议达成的利息合意并无影响。军港建材公司另主张应由股东会决议决定借款本息归还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秦根成可以催告军港建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军港建材公司认为秦根成代收的租金应视为已还借款予以冲抵,本院认为,虽然秦根成对代收租金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称租金已用作公司经营,故双方就该冲抵事宜未达成一致,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租金及其去向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军港建材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因当事人二审新作陈述而导致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军港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秦根成支付借款本金6821540.64元、借款利息2399009.23元(截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并自2013年9月4日起以6821540.64元为基数按15%/年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军港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秦根成支付借款本金6821540.64元及利息(其中5151540.64元借款本金自2010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17万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8月8日起,1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15%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952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204526元,由军港建材公司负担120193.29元,秦根成负担8433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0.56元,由军港建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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