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丛学军与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张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学军,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张玉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丛学军,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辉南县。法定代表人:汪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奎,男,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玉奎,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市辉南县。原告丛学军诉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张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学军、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学军诉称:2004年8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塑料膜,结算欠款6000元。被告为单位出具欠据一张予以确认。但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奎辩称:有欠款这个事情。但是被告做的酒膜有质量问题,我从2004年起就不再使用了。后来我联系原告要求处理破损问题,但是没有联系上原告。欠款是事实,但是我要求被告偿还欠我的三套板和我市场的损失。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张:陆仟元整欠膜款,欠款人裕丰酒厂、张玉奎,2004年8月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膜款。被告质证对欠据无异议,是我签的字,欠条是我在购买酒膜后打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据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4年8月5日,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丛学军塑料酒膜,结算欠款6000元,至今未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出售塑料酒膜,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用于白酒包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张玉奎为单位出具欠据,说明原告也认为被告张玉奎是为单位购买塑料酒膜;且欠据中欠款人为裕丰酒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是原告与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玉奎是职务行为。综上,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酒膜质量有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丛学军酒膜款60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通化裕丰酿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喜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和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