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湘云与被告徐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湘云,徐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437号原告曹湘云,女,汉族。被告徐红玉,女,汉族。原告曹湘云与被告徐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湘云诉称,2012年5、6月,因原、被告一起炒外汇,被告徐红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美元,合计1,000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红玉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欠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红玉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美元。被告徐红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徐红玉向原告曹湘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徐红玉欠曹湘云美金壹仟元整,2013年春节前归回(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红玉归还借款本金1,000美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湘云借款1,000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