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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送货员。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来到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80号人寿大厦1301办公室内,趁周围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包有粉红色手机套的白色三星sm-n900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该手机和手机套共计价值人民币3027元)。后被告人宋某谎称手机是捡来的,将该手机交给其妻子林云使用。2014年11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宋某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短信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俞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