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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265号家中,因补偿款一事与其兄弟崔天祥、弟妹王小红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王小红鼻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小红外伤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小红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申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家庭之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犯罪,且得到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