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乔小明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32号罪犯乔小明,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8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乔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乔小明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乔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小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雪冰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