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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执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岩恩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恩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303号罪犯岩恩金,男,1978年9月18日生,傣族,文盲,云南省景洪市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景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岩恩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西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2月12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22日裁定对罪犯岩恩金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岩恩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岩恩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岩恩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恩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新   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邱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韬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