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蒋太军与胡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太军,胡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蒋太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迎春。被告:胡松涛,农民,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原告蒋太军为与被告胡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太军的委托代理人吕迎春,被告胡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太军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胡松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蒋太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松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二、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债务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松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这笔钱是被告借给他人用的。被告胡松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太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松涛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胡松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太军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胡松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胡松涛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蒋太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7日起到2013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胡松涛今收到现金人民币伍(50000.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松涛向原告蒋太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太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太军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胡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