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慈家亮与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家亮,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慈家亮。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原告慈家亮与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佟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家亮,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828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金辉公司辩称,逾期办证责任不在被告。是由于施工单位未提供完备的资料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出具的相关资料迟迟不到位造成的。据被告了解,园区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目前处于房产局对楼盘房屋进行面积实测阶段,近期即可办理初始登记及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品房,建筑面积74.11平方米,总价款269263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被告就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269263元计算,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9841.56元(269263元×730天×0.00005)。原告主张982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房产证问题。因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现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慈家亮逾期办证违约金9828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