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书芬;陈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9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秀沿路西南约20米路段处,陈欢驾驶沪A-516S2小型轿车与王书芬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书芬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陈欢垫付医疗费3,860.50元、住院伙食费50.40元。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书芬之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书芬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3年1月起至上海多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停发工资。王书芬与其儿子倪某新一家从2012年8月起借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某镇人某村5**号2室(房东沈某根)。沪A-516S2小型轿车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陈欢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陈欢承担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阅看相关摄片资料,但未在指定的期间至法院阅片,即放弃质询的权利,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核了王书芬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书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04,134.50元;2、陈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书芬4,000元(已给付3,910.90元,尚需给付89.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王书芬负担12元,陈欢负担1,24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942元。判决后,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王书芬伤情及病史记录,王书芬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王书芬系农村户口,其原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据不足以证明居住在城镇地区,故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重新计算该费用。被上诉人王书芬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欢表示认同上诉人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等级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书芬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信息、房东户籍资料、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出庭证言,结合营业执照、聘用协议、误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