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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梁京新与高丙宝、杨立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丙宝,梁京新,杨立勇,张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丙宝。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风华,系上诉人高丙宝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京新。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立勇(曾用名XX)。原审被告张燕。上诉人高丙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丙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仲岩、张风华,被上诉人梁京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立勇、张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杨立勇与被告高丙宝口头协商,由高丙宝在杨立勇一层的房屋上加盖二层,杨立勇按平方数结算价款。高丙宝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口头协商给原告工钱每天11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屋顶上进行施工,案外人操作泵车时致其受伤。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入住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于10月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坐骨、耻骨骨折,左第3、4、5跖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034.58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经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60元。另查明伤害发生后被告杨立勇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杨立勇与被告张燕系夫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丙宝找到原告进行房屋建设施工,给付原告每天110元的报酬,原告与高丙宝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高丙宝是雇主。在施工活动中原告受到伤害,高丙宝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勇将在一层房屋上加盖二层的工作交给高丙宝施工,杨立勇与高丙宝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及高丙宝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杨立勇在房屋的建设中存在定做、指示的过失,杨立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燕是杨立勇之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6034.58元,由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卫生院的住院专用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293.97元,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0天得出的,其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7380元,是按被告高丙宝给付的每天110元的标准,自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评残的前一日共计算158天得出的,因110元并非是原告每天的固定收入,应按年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158天,其数额为408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鉴定发生的费用酌情确认其数额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辅助费1500元,是按住院5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其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784元,是按年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20%得出的,其计算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260元,由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丙宝赔偿原告梁京新各项经济损失52161.55元(医疗费6034.58元,护理费1293.97元,误工费408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鉴定费1260元),限被告高丙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京新对被告杨立勇、张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承担1738元,被告高丙宝承担1682元。上诉人高丙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泵车方是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方,原审上诉人未列泵车方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被告杨立勇也清楚泵车方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从事支盒子板业务,不是建筑施工队,无建筑资质,即使是上诉人承包的原审被告杨立勇的工程,杨立勇作为发包方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一审未到庭答辩,二审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梁京新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建筑工程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雇佣,为原审被告从事加盖房屋工程,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泵车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供泵车方的联系方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被告杨立勇、张燕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梁京新等工人的工资系由上诉人高丙宝发放,在施工现场也是由上诉人安排具体工作,被上诉人梁京新的工作与上诉人高丙宝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丙宝是雇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丙宝主张其报酬也是按天拿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二审开庭时提交的书面证言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梁京新受伤系泵车所致,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梁京新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导致被上诉人梁京新受伤的致害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高丙宝关于漏列泵车方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法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丙宝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因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时施工的工程系在原审被告杨立勇的农村房屋上加盖二层,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种工程需要审查施工人的资质,故上诉人高丙宝主张原审被告杨立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梁京新的伤残等级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只是主张其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并未提出明确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丙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郄延亮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