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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冬梅诉范嘉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范嘉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李红,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嘉斌原告李冬梅诉被告范嘉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梅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电话短暂交往后于2012年10月11日在贵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居住生活,被告在台湾桃园县居住生活;由于客观原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居住生活,且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财产、债权、债务纠葛,加之婚前交往时间短暂,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范嘉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冬梅经居住在台湾桃源县的妹妹李迁芬介绍,通过电话与居住在台湾桃源县的被告范嘉斌谈婚,同年10月11日,被告范嘉斌到贵州省贵阳市民政局与原告李冬梅办理结婚证;婚后被告范嘉斌回到台湾桃源县居住生活、原告仍在贵州省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迁芬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生活环境、年龄等差异较大,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婚后因分居生活,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冬梅与被告范嘉斌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厚江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赖发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