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昌杰与任明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杰,任明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罗昌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良,农民。原告罗昌杰与被告任明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斋、被告任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杰诉称,2012年10月13日12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西孙家庄村自西向东行驶至村东400米处,与从路南驶来的被告无证驾驶无牌12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9000元。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明良辩称,欠款属实,我没有能力清偿此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2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西孙家庄村自西向东行驶至村东400米处,与从路南驶来的被告无证驾驶无牌12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000余元,其中被告垫付18000元。经双方同意原告到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的拖拉机未投交强险。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分析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82000元其中的56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只38000元(调解数560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8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2013年麦季付5000元,秋季付14000元,2014年麦季付5000元,秋季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出具(2014)平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原告罗昌杰2013年19000元赔偿款,余额19000元因未到履行期限,未予处理。现原告就剩余19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的还款时间,均系民事合同行为,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约定于2014年应付清的赔偿款已到期,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未付赔偿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罗昌杰交通事故赔偿款19000元。二、被告任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付给原告罗昌杰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19000元赔偿款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335元,由被告任明良负担。因原告罗昌杰已预交,被告任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昌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