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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世智与刘少铃、程大文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智,刘少铃,程大文,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774号原告黄世智,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安,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铃,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程大文,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少铃,总经理。原告黄世智与被告刘少铃、程大文、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商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智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商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智诉称,被告刘少铃因需要用款,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商仁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还款15万元及利息6400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和结欠的利息34558元(该部分月利息按1.6分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1.6分从2014年8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商仁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商仁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世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刘少铃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商仁公司进行保证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事实;4、律师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组织机构代码证、商仁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商仁公司主体资格;6、婚姻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刘少铃与程大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客观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3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刘少铃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6%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证据5系被告商仁公司的相关信息,可以证明被告商仁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6系被告刘少铃与被告程大文婚姻登记情况,可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少铃因需要用款,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黄世智同志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实收现金400000元正,借款期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息1.6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4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商仁公司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还款15万元及利息6400元、2014年4月24日还款1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少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455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少铃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6%计算���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刘少铃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少铃与程大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被告刘少铃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仁公司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刘少铃、程大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世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3455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福建省商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