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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定县。法定代表人李若福,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平定县。法定代表人李若福,合作社主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若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1月28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5月20日,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建军分四次借款10000元、1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20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均有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收据。后双方因归还借款事宜产生分歧,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建军、安某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治理矸山造地工程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由原告王建军为被告义务施工,并出资赞助费1000000元,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由原告王建军向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交纳造地押金200000元,工程完工后村委会方退付王建军。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归款的时间,但王建军向二被告追偿时,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对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之辩称理由要求用其与原告签订的治理矸山协议中的赞助款和押金进行债务互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且该协议不是与王建军一人所签订,因此,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军借款13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矸山治理协议,王建军向村委会赞助人民币100万元,并缴纳造地押金20万元,但王建军并未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上诉主张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应予抵顶。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建军辩称,与上诉人村委会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首先2013年5月签订的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在转移财产之前可以随时撤销。村委会也不能向我主张捐赠,捐赠的对象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的事业单位,村委会不是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不是捐赠对象。其次,退一步讲,协议中约定由王建军来治理矸山工程,但是村委会没有按照约定让王建军施工,不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经济合作社向被上诉人王建军借款132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应当予以归还。关于其上诉主张与王建军有到期互负债务,应予相互抵销的理由,因2013年5月4日,贵石沟村委会是与王建军、安某两人签订的治理矸山协议,其上诉主张双方存在互负到期债务应相互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俊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