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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小凤、李记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小凤,李记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祖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梁小凤。被告李记清。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梁小凤、李记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武奎、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陈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凤、李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被告梁小凤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李记清和被告梁小凤共同所拥有的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8万元贷款至被告梁小凤的账户上。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逾期四个月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小凤仍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小凤、李记清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8万元及利息5012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李记清和被告梁小凤名下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诉讼费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担保有关权利义务;4、借据,证明原告支付贷款的事实;5、梁小凤、李记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6、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抵押物的产权情况;7、申请,证明被告承诺归还本金和利息;8、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被告梁小凤、李记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小凤、李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李记清、梁小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桂林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99072011014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6日;初始贷款月利率6.825‰,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安先息后本的原则偿还,于2012年1月26日还款5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还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全部结清……2011年1月30日,被告梁小凤、李记清又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桂林银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990720110144-1号《抵押合同》,约定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北里14号1栋1-4-1号房屋为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桂林市房他证秀峰区字第30652**号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债权数额为18万元。2011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贷款。2014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012元,原告即电话通知二被告归还所欠款项。2014年2月11日,被告梁小凤向原告提交一份申请,提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归还贷款,请求延期至2014年7月27日还清欠款。原告拒绝了被告的申请,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款项,二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与被告梁小凤、李记清均为民事平等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梁小凤、李记清自2014年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付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贷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50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凤、李记清用其名下的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北里14号1栋1-4-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凤、李记清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012元(此利息为2014年3月20日前利息,其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小凤、李记清名下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北里14号1栋1-4-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小凤、李纪清负担;保全费1445元(原告已预交),因未采取保全措施,退回原告。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