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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甲,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聂强,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李某丙,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与我前妻所生长子所处关系不融洽,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复婚后产生的共同财产包括:吉普车一台,后建厂房约100平米及厂内生产设备,外债110000元,债权15000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8日在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复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李某丙(14岁)。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李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虽未出庭,但并不因此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珍惜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